广东省高危体育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已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包括:游泳、潜水、漂流、攀岩、蹦极、射击、射箭、卡丁车、轮滑、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热气球等。
本规定实施后,新制定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体育项目中需要列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范围的,可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列入,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以及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二)体育场所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
(三)体育器材、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四)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设施的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接受符合项目要求的专业知识培训的证明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六)符合项目要求的救护设施和救护人员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环保、消防、卫生、安全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九条 经营者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内容的,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续期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原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明等单位身份证明
(三)符合项目要求的场所、器材和设施的有关证明
(四)竞赛规程或者组织实施方案
(五)符合项目要求的安全、急救措施及有关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举办跨地级以上市的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项目、期限和场地。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者立即改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管理人员和业务指导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防止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当事故发生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救助,保护现场,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经营者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器材和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明确的警示标记,就安全要求和器材设施的使用、项目的危险性以及参加人员身体要求和相关限制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对未成年人心理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经营者不得准其参与可以参与的,应当对其加强指导和保护。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员和开展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经营者应当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员、裁判员和观众等人员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核定的容纳限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教育、引导消费者爱护经营场所以及器材、设施、设备,遵守安全规定和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场所,不得侵占、破坏经营场所的器材、设施和设备,不得非法向经营者收取费用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直至吊销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依法办理延续手续,擅自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者没有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高危险性体育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
(五) 超越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由省或者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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